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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武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武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8 行「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應補充為「並於105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5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完畢,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已53歲,社會經驗豐富,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於99年、104 年間亦各有1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素行非佳,竟仍不知守法、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亦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其對於交通安全忽視之程度,洵屬嚴重。
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釀禍,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經時間屬用路人較少之晚間時段,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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