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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嘉立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14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施化7 東11號電桿、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 40 至 5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之由許清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許清郎人車倒地,受有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勢,送醫急救後,同日 15 時 55 分經宣告急救無效,同日 18 時左右出院,同日 19 時 40 分經宣告死亡。
黃嘉立則於發現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一)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清郎之子許哲維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四)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現場與車輛照片共 49 張,(五)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七)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八)被告黃嘉立坦白承認上述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嘉立所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因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彌補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付清款項,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錯,量刑部分尊重法院判決等情,此有經法官核定之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 105 年民調字第 269 號調解書影本( 105 年度偵字第 4326 號卷第 11-12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卷第 7 頁)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且其在事故發生後,留於事故現場處理並當場向警方自首為肇事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督促其謹慎行事,命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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