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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旗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路上之便利商店內飲用不明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東勢鄉某處賣場購物,行經富農北路與東勢東路口時,不慎與林源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朝旗經送醫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97.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48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朝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源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㈣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 份。
㈤現場及車輛照片共7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四、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71,超越容許值數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果真因酒後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而與林源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自己受傷及他人車損之結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為酒駕初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雖於酒後擦撞汽車造成自身身體受傷,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第3 至6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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