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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天成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鎮天宮」牌樓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見警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
是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不少,酒醉程度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審酌被告未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非有酒駕惡習之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險程度未若駕駛四輪交通工具,犯罪時間復在交通較不繁忙之夜間,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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