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6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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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輝自民國105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止,在雲林縣水林鄉「順天宮」前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即徒步返回其位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休息。

嗣於105 年2 月13日上午8 時許,其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且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105 年2 月13日上午8 時38分,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0 ○0 號前,為警發現其有身上有酒味、酒容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明輝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於76年間有竊盜、放火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為酒駕初犯,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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