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73,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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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廣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有吳黃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吳黃照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延至同年月18日晚間6 時7 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銀和(即吳黃照之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李廣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吳黃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9日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9日104 醫相字第35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2 月25日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 份。

㈣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減速慢行,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吳黃照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就車禍發生過程坦認,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業已全額履行完畢賠償金,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被告於本案肇事因素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與民事賠償,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給付全額之賠償金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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