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9,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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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映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映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映甄自民國104 年6 月1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北極星餐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北極星灣聽」)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之住所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 段000 巷000號附近時,不慎撞擊由洪添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致他人受傷),柯映甄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柯映甄送醫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當日3 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映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洪添寶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59102 號)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8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9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可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惟念及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記錄,素行尚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再考量其本案係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之情節,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造成洪添寶之車輛損壞,但尚幸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因本件酒駕犯行肇致交通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暨參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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