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91,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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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連秋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之花生田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東勢鄉月眉村月眉路3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陳文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人員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74.8毫克(mg /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48;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4 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連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陳文友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㈥現場照片21張。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㈧車牌號碼000-000 號、N3-2981 號車籍資料查詢各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抽血測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4 毫克,且於駕駛過程中與他人發生擦撞,已達高度酒醉之程度,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及本次為被告首次酒後駕車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因本次之酒後駕車犯行,亦受有相當之傷害,兼衡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農為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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