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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智遠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凌晨3 時前,陸續在嘉義市某餐廳及某酒吧,飲用酒類若干後,經代理駕駛駕車載其回雲林縣北港鎮五路財神廟附近,詎王智遠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雲161 公路4.5公里南向道路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不慎自行擦撞該處之水泥矮牆後倒地受傷。
警方據報到場後,除將王智遠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救治外,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2.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智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北港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單1 紙。
(六)北港醫院診字第731號診斷證明書1紙。
(七)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雖稱良好,而本案亦係被告第1 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固較4 輪車輛如貨車、卡車為輕,然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2.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更因不勝酒力而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酒醉程度相當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無辜人員傷亡,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汽車美容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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