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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港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蕭秀春
賴文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6 月4 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07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秀春、賴文瑞均不罰。
事實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秀春為「苗栗縣苑裡鎮社南庄天上聖母進香團」總幹事、賴文瑞為「基隆精武門真武宮」宮主,雙方之進香團團員因不明原因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雲林北港朝天宮發生衝突而鬥毆,因而認被移送人蕭秀春、賴文瑞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黃中憶雖於警詢指稱:其遭人毆打,然對方係從後方向其攻擊,其未看見攻擊者之長相及特徵,其不知為何發生衝突,其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亦不認識參與鬥毆之人等語;
而被移送人蕭秀春、賴文瑞均於警詢供稱:其等所帶領之進香團僅有勸架無參與鬥毆之行為等語,佐以移送機關提出之照片無從識別被移送人蕭秀春、賴文瑞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蕭秀春、賴文瑞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機關之移送,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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