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秩,5,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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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港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許又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又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瓦斯鋼瓶壹支及鋼珠伍粒)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又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18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興路鎮南宮廣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黑色不具殺傷力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鋼瓶1 支、鋼珠5 粒),於上開時、地,以前揭黑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於上揭時、地朝證人陳麗津所駕駛之AHU-892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射擊,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而有危害安全之行為。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移送人所駕駛之DE-7905 號自用小客車,復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並起獲前揭黑色不具殺傷力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內有鋼瓶1 支、鋼珠5 粒),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許又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麗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6張。

㈤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35號調解書1 份。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㈦扣案黑色不具殺傷力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含鋼瓶1 支、鋼珠5 粒)。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移送機關贅載第1項):「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本件扣案槍枝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檢視結果,不能貫穿鋁片,雖不具有殺傷力,然外觀與真槍相似,常人不易辨認其真偽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被移送人於行為時所攜帶之扣案槍枝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再審酌被移送人係攜帶扣案槍枝於公共場所之鎮南宮廣場,朝廣場內車輛射擊,致車窗破損,射擊出之鋼珠,甚有可能擊中車內或車外之人,客觀上當會引起他人驚慌、畏怖,而有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危害安全之虞。

從而,核被送移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裁罰。

另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 枝(含鋼瓶1 支、鋼珠5 粒),係屬被移送人許又中所有,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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