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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皇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皇宮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皇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9 時20分,徒步進入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0 號旁倉庫,著手竊取吳篇所有之冰箱內之2 瓶咖啡廣場、1 瓶美粒果、1 瓶生活泡沫紅茶及1 包素豆瓜(價值約新臺幣460 元)之際,即經吳篇當場發現並抓住許皇宮阻止其離去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皇宮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篇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
㈣告訴人吳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許皇宮已著手拿取物品,堪認已著手為竊盜行為。
又被告於拿取物品過程中即遭告訴人發現並抓住等情,已如前述,並未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竊盜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幸為被害人及時發現致未得逞,惟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尚未竊得物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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