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109,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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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09號
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 ),本院北港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正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某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55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麥寮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程序事項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許正倫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滿日止,依104 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第704 號之緩起訴命令,繼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完成戒癮治療,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及依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104 年12月23日、105 年1 月13日、1 月27日接受採尿檢驗,經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8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104 年12月15日雲檢銘觀乙字第35953 號函、104 年12月25日雲檢銘觀乙字第37350 號函及送達證書、105 年1 月14日雲檢銘觀乙字第1383號函及送達證書、105年2 月1 日雲檢銘觀乙字第3035號函及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於104 年4 、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第70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5 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8 月4 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而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4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0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本件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則屬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者;

嗣前揭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12月24日經撤銷,並經檢察官於105 年1 月31日以105 年撤緩毒偵字第2 號、第4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第704 號、第955 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第4 號、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29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亦無不合。

三、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955 號卷第14頁、毒偵448 號卷第12頁),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拘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警0718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警0298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其除違反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另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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