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111,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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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港簡字第111 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台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台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魏台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1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魏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 至4 頁;

偵卷第18、19頁)。

㈡被告簽立之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同意書1 紙(警卷第7 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警卷第8 至10頁)。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1 紙(警卷第11頁)。

㈤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9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767 、831 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朋友「阿國」,惟並未提供「阿國」之年籍資料或電話以供查證,尚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阿國」,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業,為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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