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125,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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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德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德發行使偽造往來客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回數票拾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德發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兜售,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7.5元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大客車大貨車回數票係出於偽造,竟貪圖小利,以每張40元之代價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回數票證16張後,即基於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新市收費站第10車道,持附表編號1 所示「D優00 00000000」號偽造之回數票證過站繳費,而行使偽造之往來客票。

嗣因收費員黃芯惠覺察有異,乃請丁德發停車配合進行偽票查證,丁德發遂自動提交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編號為「D優00 00000000」號、「D優00 00000000」號、「D優00 00000000」號3 張回數票證。

嗣於102 年12月25日再經丁德發同意搜索,而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附表編號5 至16所示之12張回數票證,因而得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德發固坦承有於102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某檳榔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0元之價格同時購買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大客貨車回數票,並持附表編號1 所示回數票過站繳費,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回數票係偽造云云。

惟查: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回數票,經送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略以:「該票證經本公司專業人員依其號碼字型、紙張螢光、暗記等特性,辨識結果判定確為偽票」等情,有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9日永紙總字第102041908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新市收費站收費員黃芯惠證述:(你如何辨識1816-XC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丁德發所持用的回數票是偽造的?)我們有受過訓練,發覺他所使用之回數票顏色不同,而且回數票沒有螢光絲,紙張材質不同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回數票足資佐證(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回數票釘於警卷第11頁),而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回數票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0元之價格同時購買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第485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認如附表所示之回數票均應係屬偽造之回數票,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扣案之回數票係偽造云云,然交通部高公局所發售往來高速公路之回數票證,依適用車種之不同,均有一定面額及售價,且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大客貨車回數票證之面額均為47.5元乙情,有前開大客貨車回數票證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4853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回數票證扣案為憑,是依上開回數票證上之面額,顯見每張市價至少應為47.5元,惟被告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上開回數票以每張40元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 頁;

撤緩偵字第39號卷第13頁),而被告與販售回數票之人素不相識,且先於警詢時辯稱:係在雲林縣北港路路邊某處不知名之檳榔攤所購買云云(見警卷第4 頁);

復於偵訊中辯稱:在嘉義交流道那裡的檳榔攤買的云云(見撤緩偵字第39號卷第12頁),是認販售回數票予被告之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情誼,當無虧本轉售交通部所發行之回數票予被告之理,且販售回數票有固定地點及公定價格,眾所周知,在非固定地點購得顯低於票面價格之票證,購得偽票之風險甚大,被告為39年次之成年人,自承擔任守衛之工作,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曾於90年11月至91年5 月間經營檳榔攤時,向他人購買偽造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再予以售出,經警方移送後,因無法證明被告主觀故意,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歷經該次偵查程序,又豈會對於他人販售明顯低於回數票票面金額之情形毫無懷疑?且其所稱向不詳之人所購得該回數票等情,復未能提供任何線索以供檢警追查,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附表所示之回數票證均係偽造,仍予以行使,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回數票係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通行高速公路所需票證之點以觀,與亦由交通機關所發售,專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需之客票,同其性質,應屬刑法第203條之「其他往來客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3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

又偽造刑法第203條之船票車票客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5年臺非字第1 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煙酒專賣條例、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曾因販賣偽造之回數票,經檢察官以被告主觀犯意不能證明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較諸完全無接觸偽造回數票經驗之社會大眾,當會格外注意所購入低於市價之回數票為偽造與否,並避免購入來路不明之回數票,乃竟貪圖小利而購入偽造之回數票,並持以行使,誠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繳納1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因涉犯賭博案件,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已付出部分代價,被告僅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守衛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對象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並不包括刑法第203條之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回數票證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回數票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偽造回數票證共15張,亦均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是上開偽造回數票證共計16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依同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3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其行使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    │路局大客車大貨車回數票│
│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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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優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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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優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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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優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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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D優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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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D優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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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優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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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D優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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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D優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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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D優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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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D優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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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D優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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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D優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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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D優00 00000000        │
├──┼───────────┤
│14  │D優00 00000000        │
├──┼───────────┤
│15  │D優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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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D優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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