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131,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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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蔡宗政於105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宗政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3 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8、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1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其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8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95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年1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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