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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條參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禎為節省其魚塭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 8 月間,接續在坐落雲林縣○○鄉○○村○○段 0 ○ 0○000 ○ 0 地號,及同鄉台予村牛屎港段261 之3 、261 之20地號等土地上之魚塭,以不詳方式撬開鎖號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2419682、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等電錶封印鎖後,或調整圓盤軸承卡住,或穿入塑膠條抵住電錶圓盤等方式,使圓盤不轉,造成電錶計量失效不準,進而降低電錶使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流使用。
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於103 年10月10日,在上址各處查獲有弊,經報警處理後,扣得三相電錶4 具、封印鎖8 個、塑膠條3 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文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炯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 年10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㈣現場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按電業法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已刪除竊電罪之規定,此部分並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然電業法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本即應適用較重之竊取電能罪,是被告行為後電業法雖經修正,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於上址各處相近、同供作魚塭之地點,在密切相近之時間(見偵卷第9 頁)以類似手法竊取電能,可認係基於同一之竊電故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電期間雖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0日遭查獲時為止,然其竊電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素行尚佳。
然被告為了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竊電期間約1 至個2 月,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因被告再犯竊取電能罪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已依該緩起訴處分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而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有追償電費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迄106 年4 月7 日止,共已繳還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961,822 元等情,有台電公司陳報狀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確能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原緩起訴期間卻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竊取電能罪,犯罪手法類似、罪質相同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實難認被告可自我督促,是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中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另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尚有新增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
至關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刑法第38條僅有款項之變動,並無實質法律效果之差異(追徵除外),是以,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經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電能固有所得,惟其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繳還追償電費共1,171,822 元,然此追償電費之計算是以1 年為追償期間(見偵卷第21至28頁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惟被告本案竊電期間約為1 至2 個月,而被告已繳還961,822 元業如前述,已逾全數追償電費之8 成,顯足以回復台電公司因本案竊盜所受之損害,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扣案之三相電表4 具、封印鎖8 個、塑膠條3 條等物,經責付台電公司保管(見警卷第12頁),其中三相電表4 具、封印鎖8 個,應屬台電公司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而塑膠條3 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警卷第4 頁),考量該塑膠條3 條與被告之竊電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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