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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仁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亦曾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6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涉犯本案,一錯再錯,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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