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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淑嬿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61線道路39橋墩(南下方向)旁,因故與友人張滎洮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前往到場處理時,李淑嬿明知巡佐黃振城、警員陳茂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在場之黃振城、陳茂榮,足以貶抑黃振城、陳茂榮之名譽(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警察職位。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淑嬿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2 至3 頁反面)、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3、14頁)。
㈡巡佐黃振城、警員陳茂榮105 年7 月4 日之職務報告1 份(警卷第1 頁)。
㈢刑案現場錄音畫面翻拍照片8 張(攝影人:黃振城)(警卷第8 至11頁)暨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份(附於偵卷第18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㈣被告之照片資料2 張(警卷第7 、8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對在場執勤之2 名警方人員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自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侮辱警員陳茂榮部分之妨害公務事實,惟因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上開不雅言與辱罵執勤警員,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係以言語方式侮辱警員,屬侵害性較小之犯罪情節,且為衝動型、情緒型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並斟酌巡佐黃振城、警員陳茂榮均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請求依法處理,且被告經偵查後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14頁),又曾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向員警道歉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暨其職業工,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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