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160,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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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偉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年5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進昌」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53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於其尚未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0 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張。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五)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之範圍較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531公克),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定取樣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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