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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新川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見施昆朔所有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九九便當」1 個,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便當後,離開現場。
嗣經施昆朔發現便當遭竊,報警循線至蔡新川住處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新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施昆朔於警詢之指述。
㈢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新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輕微,且遭竊便當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便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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