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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105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馨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張馨怡於105 年3 月8 日晚上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21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3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張馨怡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⒉張馨怡於105 年5 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張馨怡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5 年5 月31日到場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馨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 、9 頁;
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 至2 頁、第3 頁及反面;
毒偵484 卷第8 、9 頁;
毒偵卷第1038卷9 、10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警卷㈠第10頁;
警卷㈡第5 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警卷㈠第11至13頁;
警卷㈡第6 至8 頁)。
㈣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82 號搜索票1 份(本院141 號卷第9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丁志遠(警卷㈠第2 頁;
毒偵484 卷第9 頁),惟警方本即因對丁志遠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認丁志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此有被告之105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1 份(警卷㈠第4 至9 頁)在卷可參,自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丁志遠,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兩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㈠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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