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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林准任」印章壹枚,及於林○儀出生證明書上之偽造「林准任」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秀玉、林准任原係夫妻關係。
李秀玉於民國104 年4 月下旬某日之婚姻存續期間與林羿鑫通姦(李秀玉與林羿鑫涉犯通、相姦罪嫌,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因此受胎,進而於105 年1 月26日產下女兒林○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秀玉為辦理林○儀之出生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准任同意,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署名「林准任」之印章後,於105 年2 月15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擅自在林○儀出生證明書下方關於子女姓氏約定之欄位,填載約定子女從父姓,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約定人:父」欄位而偽造林准任之印文,用以表示係與林准任共同約定林○儀從父姓之意思,再行使交付予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林○儀之出生登記,經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遂將林○儀之父為林准任及約定林○儀從父姓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林准任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他卷第20頁至第23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港簡卷第89頁)。
㈡證人林准任之證述(他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㈢證人林羿鑫之證述(他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㈣本院105 年度家調裁字第9 號民事裁定(他卷第7 頁至第9頁)。
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
㈥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5 日雲北戶字第1050002158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港簡卷第33頁至第7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准任」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一部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港簡卷第88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林羿鑫通姦而產下一女林○儀,為虛偽辦理林○儀之出生登記,乃進而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在林○儀之出生證明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致告訴人名下多一女,侵害告訴人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港簡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准任」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在林○儀出生證明書上之偽造「林准任」印文2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港簡卷第3 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同時希望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日之日翌日起6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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