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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101 年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7 、8 、9 、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5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某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2 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上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尿同意書。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7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㈥被告陳麗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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