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186,2016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正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第704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

詎許正倫不思警惕,於附命緩起訴後之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年6 月2 日凌晨0 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5 年6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4 、7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滿日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完成戒癮治療,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及依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8 月19日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縱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4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08 號撤銷原起訴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等於事實上接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處遇,竟然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法起訴、科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