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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慶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明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6 日12時5 分左右,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區3.5 路預製場內,徒手竊取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銹鋼燃燒器插銷80個、不銹鋼燃燒器噴油嘴11個、AIR 轉接頭90個、電纜線4 條、螺絲13個、螺帽52個(總價值約新台幣13,900元)等物,得手後夾藏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下方及椅背後方空隙。
同日20時46分左右,林明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台塑六輕廠東大門欲離開時,為台塑工業區警衛人員林峻仰例行檢查時發現。
二、證據:㈠台塑工業區警衛林峻仰之警察詢問筆錄,㈡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㈢照片10張,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㈤被告坦白承認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法官審酌上述物品價值約新台幣13,900元,尚未運出六輕廠區即被查獲,而被告於犯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形,且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因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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