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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鴻組有竊盜及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因一時貪心,竊取被害人吳昭賢之農藥噴霧器,再以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變賣給不詳之人,至今也沒有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未受到填補,被害人以務農為業,被告竊取之農藥噴霧器為所需工具,被害人遭竊後,還要另外再花錢購買,損失可謂不小,另外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家庭經濟況是記載「勉持」,國小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被告變賣農藥噴霧器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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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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