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199,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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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松麟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之自行車停車場內,見張宜蓁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陳松麟於同日(即105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途經雲林縣○○鎮○○路0 號旁空地時,見蔡正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後供己騎用,並將上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後離去。

蔡正忠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發現其所有之機車失竊向警方報案,嗣於同日晚上7 時55分許,陳松麟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腳踏車各1 輛(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張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正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㈤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良善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於案發後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機車均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均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賠償,暨考量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腳踏車及機車各1 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至14頁)可憑,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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