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212,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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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見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見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坤路旁,發現許八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遂以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為警循線查獲,並尋獲上開機車。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許八六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照片2 張、偵破報告、監視器擷取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鑰匙未拔下,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見其僅為己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本案遭竊機車經警尋獲後,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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