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21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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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玲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43分前之某時,在向吳珠承租之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二樓租屋處內,本應於室內抽完菸後,應將香菸所遺留之火種熄滅,以避免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將未熄滅之菸蒂丟入屋內之塑膠垃圾桶,導致上開菸蒂火種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並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引發火災,火勢蔓延進而燒燬上址609號2 樓屋內物品均燒毀殆盡,牆壁及屋頂均燻黑,並導致隔壁之雲林縣○○鄉○○路000 號吳福田住處2 樓之牆壁及屋頂塑膠天花板有受煙燻黑積碳及因高溫而軟化等現象、屋內物品有受煙燻黑之現象,致生公共危險,然尚未達破壞系爭房屋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惠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珠、吳福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黃建勳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雲林縣消防局雲消調字第1050008475號函及所附「雲林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㈤租賃契約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並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查本件被告陳惠玲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火勢確有燒毀上址609 號2 樓屋內物品,牆壁及屋頂均燻黑,並導致隔壁之雲林縣○○鄉○○路000 號吳福田住處2 樓之牆壁及屋頂塑膠天花板有受煙燻黑積碳及因高溫而軟化等現象、屋內物品有受煙燻黑之現象,惟上址609 號2 樓及607 號2 樓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觀諸卷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6頁至第90頁),足見609 號2 樓及607 號2 樓房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罪名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使被告有辯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多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抽菸,卻疏未將點燃後之香菸確實熄滅,即隨意棄置於垃圾桶內,致火苗蓄熱引起本件火災,燒燬上開物品,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吳福田、吳珠達成和解,徵得其等原諒;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沒有工作以及其家庭狀況、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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