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22,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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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33、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鱷魚夾PVC 電纜線組參條,均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鱷魚夾PVC 電纜線組參條,均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鱷魚夾PVC 電纜線組陸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文禎為節省其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之某日,在其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段0 ○0 地號魚塭,擅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接戶點,以鱷魚夾連接PVC 電纜線引接電源繞越電表,使電表圓盤轉慢,造成電表計量失效不準,進而降低電表使用電度數,而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

嗣於104 年11月7 日凌晨3 時1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烱明會同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屬曾文禎所有之鱷魚夾PVC 電纜線組3 條,始悉上情。

(二)曾文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之某日,在其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0 地號魚塭,擅自將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之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在電表前開關以鱷魚夾連接PVC 電纜線引接電源繞越電表,使電表圓盤轉慢,造成電表計量失效不準,進而降低電表使用電度數,而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

嗣於104 年11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烱明會同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屬曾文禎所有之鱷魚夾PVC 電纜線組3 條及屬台電公司所有之封印鎖1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文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梁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四)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3 份。

(五)責付保管條2 紙。

(六)現場照片32張。

三、論罪科刑:

(一)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而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

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即無提高之依據,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

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適用該規定後,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而電業法第106條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千5 百元以下罰金,即刑法上竊盜罪之法定刑較諸電業法上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樣在持續狀態中而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竊電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均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且迄未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鱷魚夾PVC 電纜線組共6 條,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2 個竊電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封印鎖1 個,為台電公司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9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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