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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 5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浚國知悉「一路發( 168)彩球娛樂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168six.com )係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其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05年 2 月間某日至同 105 年 4 月間某日止,在雲林縣○○鄉○○村○○ 00 號住處,以行動電話網路設備連接至虛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路發( 168)彩球娛樂網」賭博網站,使用其向賭博網站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利用其母林許夏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儲值現金與點數 1:1 比例,將儲值款項轉換為點數,購買遊戲點數後,再上網至該賭博網站,選擇「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賭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75 元、65 元、65 元,經核對今彩 539 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 5,300 元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三星」,可得 5 萬7,000元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四個號碼相同,即簽中「四星」,可得 80 萬元彩金,再由對方匯款至上開帳戶,如賭輸,則下注金額歸「一路發 (168) 彩球娛樂網」所有。
105年 5 月 31 日,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賭博網站經營者張伯銘(另案處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3 樓之網站處所查扣電腦主機、帳冊等。
二、證據:㈠被告林浚國簽賭過程與賭博網站經營者間之 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㈡張伯銘經搜索扣押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㈢張伯銘之警察詢問筆錄,㈣被告承認上述犯行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一路發(168)彩球娛樂網」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從而,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多次賭博行為,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一罪。
法官審酌被告賭博的時間前後約 2 個月,且犯後坦白承認,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被告持以犯罪所用的手機,亦同時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而本案犯罪情節並不重大,因此沒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中過1 次三星,贏得11,400元,有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證,此為其賭博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0 條第 1 項、第 45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刑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 42 條第3項前段、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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