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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吳俊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5 年 4 月 19 日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嘉簡字第 6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確定,於 96 年10 月 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嘉簡字第 9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嘉簡字第 10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㈢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6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各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 102 年 9 月 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 10 月 11日某時,在嘉義市世賢路某漁市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而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 105年 10 月 14 日 8 時 59 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請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㈡被告坦白承認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 1 項、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2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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