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27,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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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揚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核被告林敬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幸為告訴人鄧鼎勳及時發現致未得逞,惟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所為非是,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深夜竊取車內財物之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缺錢花用之犯罪目的、逃家、未繼續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敬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0日23時2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鎮○路000號前,發現鄧鼎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入內翻尋財物,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鄧鼎勳發現,林敬揚發現事跡敗露,騎腳踏車離開現場,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鎮安路與工業路口為員警緝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敬揚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鼎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4張。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攝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則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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