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32,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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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憲忠犯失火燒燬雲林縣麥寮鄉○○路○○○號「阿忠師滷肉飯、火雞肉飯」休息室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憲忠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其向他人承租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以經營「阿忠師滷肉飯、火雞肉飯」之休息室內抽菸後,本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予丟棄,以避免遺留火種經蓄熱後起火燃燒,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未熄滅之火種,遺留於易燃燒之塑膠桶及紙箱旁,嗣於同日凌晨5 時34分許,前開掉落之菸蒂火種經蓄熱後果起火燃燒,致該當時未有人在之建築物內部煙燻積碳、木板隔間上方多處燒失、屋頂鐵皮積碳等,而生公共危險,幸經路人於路邊發現濃煙冒出,旋即報警,始未延燒。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憲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消防局104 年12月3 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阿忠師滷肉飯、火雞肉飯」休息室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吸用香菸完畢,應將菸蒂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再行丟棄至適當容器或物品之內,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卻疏未注意將甫吸用完畢而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置於易燃物品旁,因而不慎引燃火苗,並致本案火警之發生,所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將本案發生火災之店面修復完畢,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商為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本件火災所造成財物損失、公共危險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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