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34,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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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彥昭
郭珈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柴刀各壹支、繩子壹條,均沒收。

郭珈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柴刀各壹支、繩子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彥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許,攜帶其所有足為兇器之鋸子、柴刀各1 支以及繩子1 條,在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臺西營運所麥寮淨水廠圍牆外,持鋸子鋸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所有、平時由技術士郭榮富管理、種植於該處之龍柏樹枝幹,期間因發現人手不夠,遂前往郭珈辰居處找郭珈辰加入,郭珈辰答應後,兩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彥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珈辰前往上開麥寮淨水廠圍牆外,接續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由林彥昭、郭珈辰分持前揭柴刀、鋸子,以繩子拖住龍柏樹枝幹,再以上開工具鋸斷枝幹之方式(涉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所有之龍柏樹枝幹得逞。

嗣經警巡邏時見現場堆置遭鋸下之數龍柏樹枝幹,發覺有異狀,乃對林彥昭、郭珈辰進行盤查,並在現場扣得鋸子、柴刀各1 支、繩子1 條,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郭榮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昭、郭珈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8 頁、第12至15頁;

偵卷第20至2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郭榮富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吻合(警卷第18至19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第20至23頁、第29至35頁;

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鋸子、柴刀各1 支、繩子1 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持以行竊使用之鋸子、柴刀各1 支,屬於一般市面上常見之工具,前端均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此為週知之事實,且足以鋸斷龍柏樹枝幹,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核被告林彥昭、郭珈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 人係於同一時段(即同日晚上時段)之緊密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先、後以鋸斷龍柏樹枝幹之方式行竊,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以一竊盜既遂罪論處。

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珈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郭珈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郭珈辰並非扮演主要角色,且犯後已與被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調解成立,獲得諒解,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薛明宗並表示:經內部討論結果,因遭竊取之龍柏樹本已有枯萎情形,且取回遭鋸斷之枝幹,不向竊嫌求償等語,此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單各1 份(本院卷第9 、10、12頁)在卷可參,是認本件被告郭珈辰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若依上開累犯加重規定,處以其最輕之有期徒刑7 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林彥昭前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前科紀錄,被告郭珈辰前有竊盜經判處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被告林彥昭、郭珈辰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為本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林彥昭、郭珈辰在本案分別扮演提議之主要角色、其後加入之次要角色,復參酌被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薛明宗上開所述,並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 、10頁),可見被告2 人所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

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諒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係為製作工藝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21、23頁),暨被告林彥昭職業工,僅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 頁被告林彥昭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郭珈辰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 頁被告郭珈辰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鋸子、柴刀各1 支及繩子1 條,均為被告林彥昭所有,供其與被告郭珈辰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2 人供認在卷(警卷第7 、14頁;

偵卷第20至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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