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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文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謝火安所經營之錦秀商店內,徒手竊取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8,1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惟謝火安發覺遭竊後,即動身追捕郭文颯,郭文颯見狀,乃將皮包內之現金全數取出並置於其口袋內,而將該只皮包棄置路旁。
嗣經謝火安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前捕獲郭文颯,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文颯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火安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五)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經查:被告前(一)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2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8 月9 日,於9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19日,刑期起算日為99年11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6 月16日,下稱第(一)案)。
(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0 、436 、496 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6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6 月16日,下稱第(二)案)。
(三)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9 號、99年度易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6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13日,下稱第(三)案)。
上開第(一)案至第(三)案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8日假釋出監,原定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8 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時,前揭(一)、(二)案件各已分別於100 年6 月16日、102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 年1 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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