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46,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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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自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自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印表機各壹臺;

簽單、倍數表各貳張;

更改號碼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自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各別集合犯意,自民國104 年8 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經查獲止,將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000 ○0 號A6之居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以現場、傳真或電話下注之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如賭客簽中「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 元;

如賭客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

如賭客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

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蕭自城所有,蕭自城並從中獲取各種簽賭方式簽中率乘以中獎彩金,與未簽中率乘以參賭代價差額之利益。

嗣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65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蕭自城所有經營六合彩所使用之傳真機、印表機各1 臺;

簽單、倍數表各2 張;

更改號碼表1 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自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65 號搜索票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現場照片2 張。

㈣扣案之傳真機、印表機各1 臺;

簽單、倍數表各2 張;

更改號碼表1 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被告允許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聚集,並在該處接受不特定多數人親自或以撥打電話,或以傳真方式簽賭,為非法經營賭場營業,已失純粹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前已敘明被告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究,再者,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行訊問程序時,被告當庭表示有與賭客對賭之情形,本院旋即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被告亦表示認罪,已足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自104 年8 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2月4 日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危害不淺,行為實有不該,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為被告第一次之賭博犯行,兼衡被告行為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經營規模不大,經營時間不長,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以農為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本件警方所查扣之傳真機、印表機各1 臺;

簽單、倍數表各2 張;

更改號碼表1 張,僅為被告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及器具,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認非該條項所指之「賭博之器具」。

是認本案扣案之傳真機、印表機各1 臺;

簽單、倍數表各2 張;

更改號碼表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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