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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建興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北港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機車停車棚內,徒手竊取陳素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 號之北港鎮公所前為警盤查,而查獲該部機車為楊建興所竊取,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素姝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已領回遭竊之機車,所受之損害尚屬有限,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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