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66,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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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9名稱欄關於「金元寶(含IC板1塊)」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元寶(含IC板2 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數量欄關於「1 臺」之記載,應更正為「2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9名稱欄固記載「金元寶(含IC板1 塊)」、附表編號9數量欄雖記載「1 臺」,惟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嗣經警於104 年8 月19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 頁第23行至第25行),可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係依該次警方搜索扣得之物據以製作扣案物附表,而依該次警方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9之物,係記載「金元寶(遊戲機臺)IC板2 片」,有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是關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9名稱欄所記載之「金元寶(含IC板1 塊)」、數量欄所記載之「1 臺」,顯係「金元寶(含IC板2 塊)」、「2 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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