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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李逸閎所經營之「和勇藥局」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逸閎所有之廣告旗幟(含底座)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李逸閎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金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李逸閎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然被告除78年間賭博案件外,及目前偵辦中之詐欺案件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旗幟底座予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併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輕微,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告,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為貪圖一時方便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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