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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梵谷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0月19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美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 年6 月23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 、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反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忠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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