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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輝知悉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39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全家便利商店大林中興店」,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快遞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春福」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林宗輝前揭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呂麗芬、吳潁綺、林季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嗣因呂麗芬等人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核與被害人呂麗芬、吳潁綺、林季磊等3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影本、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吳潁綺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林季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 頁、第7 至9 頁、第22頁、第35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他人,進而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為他人3 次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幫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實際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情節較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酌以本案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約新臺幣8 萬元,兼衡被告無前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中肄業,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否認係伊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亦否認伊有拿到賣帳戶之對價(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偵卷第1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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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之被│
│ │ │ │ │新臺幣) │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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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麗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 │104 年5 月│29,988 元 │本案帳戶│
│ │ │月19日下午5 時許,誆稱│18日下午5 │ │ │
│ │ │被害人先前於FACEBOOK之│時44分許,│ │ │
│ │ │SHOPPING 99 網站購買喇│在高雄市某│ │ │
│ │ │叭12組誤設分期轉帳,需│中國信託商│ │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業銀行股份│ │ │
│ │ │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有限公司之│ │ │
│ │ │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自動櫃員機│ │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9,988│ │ │ │
│ │ │元(起訴書贅載另匯款29│ │ │ │
│ │ │,985元,本院逕予刪除)│ │ │ │
│ │ │至本案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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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潁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 │104 年5 月│19,999 元 │同上 │
│ │ │月18日下午6 時許,誆稱│18日下午7 │ │ │
│ │ │被害人先前於FACEBOOK之│時16分許,│ │ │
│ │ │SHOPPING 99 網站購物誤│在臺南市歸│ │ │
│ │ │設分期轉帳,需操作提款│仁區文化街│ │ │
│ │ │機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3 段36號之│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南保郵局之│ │ │
│ │ │,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自動櫃員機│ │ │
│ │ │作匯款19,999元至本案帳│操作轉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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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季磊│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 │104 年5 月│29,988 元 │同上 │
│ │ │月18日下午6 時22分許,│18日下午7 │ │ │
│ │ │誆稱被害人先前於奇摩拍│時11分許,│ │ │
│ │ │賣購買之沖牙器1 組誤設│在高雄市苓│ │ │
│ │ │分期轉帳,致其陷於錯誤│雅區三多四│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路93號之中│ │ │
│ │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國信託商業│ │ │
│ │ │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操│銀行股份有│ │ │
│ │ │作匯款29,988元(起訴書│限公司之自│ │ │
│ │ │誤載為29,985元,本院逕│動櫃員機操│ │ │
│ │ │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作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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