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94,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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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榮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好勝地汽車旅館」之213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顏榮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4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 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見警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2 次觀察、勒戒、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數次科處罪刑,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為本案犯行,繼續沈淪毒海之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若量處過輕之刑尚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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