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97,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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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金元為許景評之同事,因細故對於許景評有所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鎮○道0 號北向229 公里600 公尺處之西螺服務區內,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許景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拿取上開小客車之輪胎4 個、行車紀錄器1 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後,將上開小客車棄置於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麥寮橋防汛道路旁公園。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賴金元涉有重嫌,經查訪賴金元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輪胎4 個、行車紀錄器1 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元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景評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採證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因對其不滿,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動機顯有惡意,亦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一般汽車售價不菲(本件汽車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見警卷第5 頁反面),縱使尋獲,亦造成被害人相當之不方便,復常有零件修復等費用支出(如本件須再拖吊其所有之汽車至保養廠安裝輪胎是),是竊盜汽車犯罪造成被害人損失較大,其犯罪之情節難認輕微,惟本院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所竊取之物除車牌外均已發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雖經被告供稱:104 年9 月初已丟進虎尾溪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惟仍不失為被告本案竊盜所得財物,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屬義務沒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縱使犯罪所得滅失仍應宣告其替代價額,且一般民眾申請車牌須繳納600 元,復有行照、驗車、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須繳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車牌於民間流通應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核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價值低微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1 支,尚非義務沒收之物,因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另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3 、4 項固有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車牌2 面固係第三人即被害人所有,然該2 面車牌已經被告丟棄業如前述,被害人復對於該2 面車牌已無法尋回無意見(見警卷第5 頁反面),則該部分犯罪所得極可能無法發還被害人,是本院縱使對該2 面車牌諭知沒收,對於被害人之權益影響甚微,是本院本案審理程序,尚無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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