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簡,99,2016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甲○○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住處時,見甲○○將兒童安全座椅乙座放置上開住處門外之路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一手拿取兒童安全座椅一手騎乘機車之方式,而取走該兒童安全座椅。

嗣經甲○○發現其座椅不見,乃報警處理,遂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㈤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己力,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率然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且已有類似之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業已領回遺失物,並表示不願意提告等語,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資源回收為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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