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交簡,10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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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平助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前某時,駕駛電動自行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於地上而受傷,幸無他人受傷。

嗣經李平助就醫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7mg/dl(即百分之0.253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平助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另參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37,數值頗高,此次為第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發生自摔之肇事事故,實不宜輕判。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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