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交簡,1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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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 行「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夜間開車未開啟大燈,經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本次係酒駕初犯,本件係因其夜間開車未開啟大燈遭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已屆67歲高齡,如未能記取本次教訓,日後恐將付出更大代價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6號
被 告 林少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華於民國106 年5月6日19時許、23時許,分別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友人住處、同鄉謝厝村某KTV 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林少華駕車行經同縣水林鄉雲164 線公路口湖段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翌日(7日)凌晨1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少華之供述    │林少華於106 年5月6日19時許│
│    │                    │、23時許,在友人住處及某  │
│    │                    │KTV 飲酒後,仍駕駛汽車行駛│
│    │                    │於道路;林少華駕駛車輛行經│
│    │                    │雲林縣水林鄉雲164 線公路口│
│    │                    │湖段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實施│
│    │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
├──┼──────────┼─────────────┤
│ 2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少華經警為其實施酒精濃度│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檢測,於106年5月7日1時56分│
│    │精測定紀錄表1份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                    │達每公升0.77毫克。        │
├──┼──────────┼─────────────┤
│ 3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
│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
│    │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林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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