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6,港交簡,1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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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融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里○○路00巷0 弄0 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外出覓食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與文明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蔡佳恂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家融、蔡佳恂及其搭載之蘇映瑜、吳佑宸均倒地受傷(吳家融、蔡佳恂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吳家融並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吳家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基本資料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竟未能自我警惕,再為本案(第2 次)酒駕犯行(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4 月13日確定在案),復因酒駕後肇事,致被害人蔡佳恂、蘇映瑜、吳佑宸受傷,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本案酒測值尚非高出法定標準甚多,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亦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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