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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禹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禹豪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6年12月15日止。
其於緩起訴期間的106 年5 月27日19時至20時左右,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仍於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同日21時,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三線與仁德西路二段路口,被警察攔檢,警察並於21時4 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因酒後駕車而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檢點,再次酒後駕車,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且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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